行业知识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 资讯中心 >>  行业知识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600 解读
来源: | 发布时间:2015-12-01 | 浏览次数: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600 解读

UCP600中文含义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600号出版物,是英文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ICC publication No.600的缩写。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产生是由于在信用证发展初始阶段,各国银行对信用证的条款认识不同,往往根据自己的习惯和利益办事,当事人之间经常发生争议和纠纷,阻碍了国际贸易的发展。为此,国际商会于1933年公布《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建议各国银行采用,后经多次修订,这次是在UCP500基础上修订,也是第六次修订。1993年公布UCP500UCP600 是在 20061025日的国际商会巴黎例会上通过的,已于200771日实施。

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ICC CHINA,秘书处设在中国贸促会)参与了修订的全过程,我国是最主要的几个参与国家之一。对于其每次修订稿,我国银行界在ICC CHINA的组织下,都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提出了详细的建设性意见,其中很多已经反映在目前的版本中。

为什么要修订UCP500而制定UCP600,主要基于以下几个原因:1、随着时代发展与科技进步,UCP500已不能满足需要。2UCP500语言晦涩,条款繁杂,内容过时。3、由于欧美等区域信用体系的建立和银行审单标准不同等原因造成信用证使用相对数量在减少。4UCP500使用过程中总结出很多问题和意见需要在新版中体现。5UCP作为银行业的产品需要更新。6UCP到了修订周期。

    UCP600相对于UCP500反应出的特点是语言简炼、条款组合合理科学,其规定反映出现实需要,对实务影响巨大,它采用了一些新标准。

CP600UCP500减少了10条,共39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适用范围、定义、解释;信用证与合同、单据、货物、兑用方式、时间、地点;开证行、保兑行责任;信用证通知与修改;银行指定、银行偿付;单据审核标准、相符与不符交单的处理;有关单据:正、副本、发票、提单、保单;交单、分批、分期装运、不可抗力、免责等。

UCP600第一条规定了其适用范围。其适用于所有在正文中表明受本惯例约束的跟单信用证(在其适用的范围内,包括备用信用证)。因为备用信用证的特殊性,所以有限的适用。同时明确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可以对其进行修改和排除,以适应当事人的需要。如果信用证中没有规定适用UCP600,能否适用呢?在这种情况下,在当事人发生争议时,由审理案件的法院确定。国际商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虽然不是一项国际性的法律规定,但它现在已被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银行界和贸易界接受,成为一种普遍采用的国际惯例。自20061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根据这一规定,中国法院审理的信用证纠纷案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将适用UCP600

UCP600第二条是新增条款,对信用证业务的14个核心概念作了定义,部分内容在UCP500的不同条款中有过定义或介绍,对有关概念作了补充或修订。对于信用证定义为不可撤销,改变了以前的定义,可撤销信用证现实中很少使用,本次定义中不再包括。相符交单定义为“与信用证条款、本惯例的相关适用条款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相一致的交单”,明确了相符交单的三项依据。增加了承付定义,指“a.如果信用证为即期付款信用证,则为即期付款,b.如果信用证为延期付款信用证,则承诺延期付款并在承诺到期日付款。如果信用证为承兑信用证,则承兑受益人开出的汇票并在汇票到期日付款。”对三种信用证下银行的责任进行了统一界定即“承付责任”。重新定义了议付,即指“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单据的行为”。在新定义中明确了议付是票据或/及单据的一种购买行为,并且明确议付是对受益人的融资—预付或承诺预付。

UCP600第三条针对一些模糊或不确定的问题做了专题解释。关于单据签字,“单据签字可用手签、摹样签字、穿孔签字、印戳、符号或任何其它机械或电子的证实方式为之。”除非另有规定,以上任何一种签字方式均应被认可。关于起亟日期,“on or about”视为指定日前后5天内,包括起讫日。在确定装运日时,“to/until/from/between”包括提及日,“before/after”不包括提及日,在确定到期日时“from/after”不包括提及日。注意“from”在确定装运日和到期日时的不同。除非要求在单据中使用,否则诸如“迅速地、立刻地、尽快地”等词语将不被理会,即不理会其时长,只要照打该词即可。

UCP600第四条规定了信用证的独立性。信用证与合同和基础交易是相互独立的,对于基础合同中的违约事实不能免除开证行的付款责任。开证行要劝导申请人不在信用证中援引合同。

UCP600第五条强调了信用证的抽象性,说明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处理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正是由于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信用证受益人则可以通过伪造单据骗得银行付款后逃之夭夭,使该原则面临着严峻的挑战,“欺诈例外”原则成为司法实践中解决此问题的选择,即在肯定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前提下,允许银行在存在欺诈的情况下,不预付或承兑汇票,法院亦可颁发禁止支付令对银行的付款或承兑予以禁止。此在一定程度上对独立抽象性是一种否定,但不是绝对否定,是其有益的补充,它在保障交易安全的目的上与独立抽象性原则有着一致性。此外,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又确立了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存在欺诈,开证行与申请人也不能申请止付,仍需履行付款责任,即承付责任,也就是“欺诈例外的例外”。欺诈形式表现为虚假单据欺诈(即伪造、变造单据)和不实记载单据(即内容不实)。

    UCP600第六条规定了信用证兑用方式、兑用银行以及截止日、交单地点。应该注意信用证兑用银行和最迟交单日应规定在国内,这对我国出口商有利。

UCP600第七、八条规定了银行的责任,主要为承付责任也就是 a、规定即期但延期付款或承兑,b、规定指定银行即期但未付,c、规定指定银行延期付款但其未承诺延期付款或虽已承诺但未在到期日付款,d、规定指定银行承兑但其未承兑或虽承兑但未在到期日付款,对于以上情况开证行、保兑行在信用证开立、加立保兑之日起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责任。

UCP600第八、九条规定了信用证的通知与修改。基于信用证的不可撤销性,信用证一经开出即对开证行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单方撤销,其修改与撤销都必须同时取得开证行、保兑行(如有)及受益人的同意方能生效。对于修改内容受益人只能全部接受或全部拒绝,不允许部分接受,如表明部分接受即视为全部拒绝。惯例否定了沉默即为接受,受益人对此可不予理会,有权在交单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是否接受。受益人要注意通知行的通知面函内容,通知行不必然是议付行,修改证应通过原通知行通知,如果申请人想明确知道受益人是否接受了修改,可要求受益人出具单独单证表明是否接受。

信用证的审核是受益人收到信用证后的重要任务,必须以买卖合同为依据进行全面审查,如发现不符,不能接受的要通知进口人修改。受益人要审查开证行的资信状况,对资信欠佳的银行要开证要注意风险,也可请其他银行进行保兑。要检查信用证的条款是否齐备,受益人及买方的名称、地址是否正确,是否完整,不然给制单和收汇带来不便。要注意信用证的金额、币制与合同规定是否一致。要审查信用证的有效性,信用证中是否含有软条款。要审查信用证的有效期及装运期、交单期限等,保证有足够时间安排生产、装运、交单。

UCP600对单据审核作了重要规定,也提出了新的标准。标准适用于指定银行、保兑行及开证行。规定审核期限为自交单次日起至多5个银行工作日,改变了以前7个工作日内合理时间的规定。实务中对于单据审查存在着“严格一致”标准(即便一些轻微的拼写错误也构成不符)和“实质一致”标准(允许单据有差异,只要对申请人不造成伤害即可)。UCP600规定了新的审单原则和标准。“不矛盾”原则,即对于单据中的数据,不要求单据本身、其它单据、L/C等同一致,但不能矛盾。“功能标准”,对于运单、保单、发票外的单据如无特别规定,只要该单据看似满足其单据功能即可。地址审核标准,受益人/申请人地址与L/C无须与信用证或其他单据相同,但要与规定的地址在同一国; 受益人、申请人的地址中的联络细节(传真、电话、电子邮件及类似细节)将不予理会,但是作为运输单据上的收货人、通知方的细节,应与L/C相同。

UCP600对于单据的处理也做出了新规定。关于多交单据:对于非信用证要求提交的单据,银行将不予理会,可退还给交单人,或不予退还。对于不符单据处理:1)可以拒绝承付或议付,2)开证行可自行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3)相关银行(指定银行、开证行、保兑行)决定拒绝承付或议付时,必须给与交单人一份单独的拒付通知,该通知必须声明:①拒绝承付/议付, ②指明每一个不符点, a.持单待交单人指示,b.持单待申请人放弃不符点或在放弃之前依交单人进一步指示处理,c.银行退回单据,d.银行按之前交单人指示处理.4)银行按ab通知后,可随时退单。5)拒付通知必须以电讯方式,不可能时则以其他快捷方式通知,并于交单次日起5日内发出。

UCP600对于正、副本单据识别及提交做了规定。除非另有规定,每种单据至少提交一份正本。银行应将任何带有看似出单人的原始签名、标记、印戳或标签的单据视为正本单据,除非单据本身表明非正本。 单据看似使用出单人的原始信纸出具,将视为正本单据。如果要求提交副本,提交正副本均可。如果要求提交两份,则至少提交一份正本。

ISBP《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在UCP600出台后也随之做了部分更新,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做了补充规定。提示信用证不应规定提交由开证申请人出具及/或副签的单据。使用普遍承认的缩略语不导致单据不符,例如 LTD.---LIMITED CO.---COMPANYMFR---MANUFACTURER。如拼写错误或打印错误并不影响单词或其所在句子的含义,则不构成单据不符,例如MASHINE表示MACHINEMODLE表示MODEL,但是,MODEL 321(型号)写成MODEL 123(型号)则不应视为打印错误,应是不符点。对于单据份数理解:ONE INVOICEINVOICE IN 1COPY为一份正本,INVOICE IN 4 COPIES为至少一份正本,其余为副本,ONE COPY OF INVOICE 为一份副本即可,银行也可接受正本。

信用证对于汇票的要求是不同的,承兑付款的信用证有汇票,延期付款的信用证无汇票,可有可无汇票:即期付款L/C、即期议付L/C、远期议付L/C。汇票的意义:对于即期L/C,付款时间无区别,有汇票受益人受到票据法意义上的保护。对于远期L/C,如有汇票,开证行、保承兑将承担票据法上无条件付款责任,即使存在欺诈也不能拒付。对于远期L/C,有汇票可办理贴现、福费廷等加快资金周转。有汇票在有的国家会产生印花税,增加进口人支出。

商业发票是信用证要求的重要单据,是卖方发货后开给买方的对装运货物进行详细描述的清单。根据UCP600的要求,发票的出具人必须是信用证的受益人,至少必须看似由受益人出具,必须出具成以申请人为抬头。发票的计价货币要与信用证币种相同。发票无需签名。

货描应与信用证中的规定相符。ISBP对发票中货物的描述做了具体规定:“相符”并不要求像镜子反射一样,必须反映实际装运的货物,对于价格术语的描述要依照信用证完整反映。发票中不能显示信用证中未要求的货物。

对于提单,银行只接受清洁提单,“清洁”一词不需要在提单上出现,即使信用证要求提单为“清洁”提单。清洁提单指未载有明确宣称货物或包装有缺陷的条款或批注的提单。要在发运日后21日内交单,但不迟于L/C截止日。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都不是合法的操作。对于集装箱运输,即使信用证规定禁止转运,注明转运的提单仍可接受。

对于空运单据,关于装运日UCP600规定不同于UCP500UCP500规定,如L/C要求注明装运日,则以该日为装运日,未要求则以签发日为装运日。UCP600规定,无论L/C是否要求注明,如注明了装运日,则以注明的日期为装运日。新ISBP规定  出具日期为发运日期,有批注按批注。

关于保险单据,单据日期不得晚于发运日期,除非另有批注,保险责任不迟于发运日生效,除另有规定,投保金额至少为CIFCIP价格的110%。保险区间要涵盖从规定的货物接管地或发运地开始倒卸货地或最终目的地止。

UCP600还规定有其他条款。关于期限顺延,如果信用证规定的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逢银行正常歇业,则顺延至其重新开业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最迟发运日不因以上顺延;伸缩度规定,信用证金额、数量、单价中“大约”应理解为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信用证中货物数量不以货物本身或其包装件数计量,则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但总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分期付款或分批装运,如果信用证规定了分期付款或分批装运,则其中任何一批或一期未遵照规定,则该期或该批及以后执行均为无效。还规定银行免责、不可抗力、可转让信用证等条款。

以上只是对于UCP600的简单介绍,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信用证领域最具影响力的规则,值得我们深入研究。

 
 

上一篇:航运解密:世界各国港口的特殊规定

下一篇:世界港口汇总


1
2
3